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北市觀光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被告臺北市觀光協會,擔任記者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二萬元,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

原告自任職時起至離職為止,皆未從被告收領任何薪資,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傳真催告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惟不獲被告置理,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記者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催告書、打卡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協會之工商記者,工作內容為採訪新聞,非拉廣告之業務,又其工作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計算之薪資,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

被告則以原告之職務為工商記者廣告AE,為被告協會之業務人員,依被告之業務部管理規則規定,新進業務部人員上班第一個月期間內必須達最低業績額六萬元,方享有二萬元薪資核發,未達成者依據比例遞減核發薪資。

原告自上班至離職,從未有一件業績,依前開規定自不發薪資。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辦理離職即未上班,非如原告所稱工作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應徵之工作為「工商記者」,工作性質為採訪新聞,並非「廣告AE」之拉廣告有業績額之業務工作,不適用被告協會所定之業務管理規則等語。

觀之被告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聯合報廣告版第F6版求職廣告,被告徵才對象為「工商記者廣告AE」,其中「工商記者」、「廣告AE」之字句為粗體字,上下並列,並附加說明其條件為「高中職以上男女自備交通工具、底薪加高獎金,有業務經驗尤佳」,是求職廣告中並未具體說明「工商記者」或「廣告AE」,性質上究竟為採訪新聞或拉廣告之工作,此有該日報紙影本在卷足參。

又原告主張面試時,被告並未告知要跑業績,且當時也未看過業務部管理規則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職務為「工商記者廣告AE」,即為業務,無業績即無薪資,然被告無法提出兩造之雇用契約、或提出曾經告知原告工作性質為業務之積極證據,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採訪新聞,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工作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上班。

查,原告上班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六分,曾赴被告協會打卡上班,此有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在卷,是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上班,即屬有疑。

又查,被告為原告之勞工保險申請退保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由於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所繳之保險費,乃雇主依法必需支付之費用,依社會一般情況,當員工離職時,雇主均會儘速辦理退保,以節省費用;

倘如被告所言,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上班,被告卻遲至十四日以後才為原告辦理退保,平白多支出二星期之保險費,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張其工作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一月又十九天工資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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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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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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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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