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原告服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吉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二
- 二、被告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原本之勞動契約內容,又未事先與勞方協商
- 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被告曾片面降薪由每日一千五百元
- 四、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週休無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
- 五、原告依法追補假日工資,工作二年二月共計一百五十二日,日薪一千
- 六、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追補假日工資二十三萬二
-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 肆、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原告依法應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
- (一)查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 (二)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先生原經營朝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三)丁○○先生於收購相關電鍍設備時曾向東電負責人表示其相關員工
- (四)為計算日薪上之方便,被告公司將國定例假日之薪資平均分配到實
- (五)此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約定日薪為九十年四月起每日一千四
- (六)由前述可知,原告由東電公司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後並經多次調整
- (七)此外,原告於離職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六十一
- (八)傳喚證人部份:
- (九)綜觀前述,原告既無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 二、原告依法應無權因被告公司遷廠而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權依勞動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原本之勞動契約內容,又未事
- (二)次查,對於遷廠乙事,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前發放
- (三)又被告之所以必須遷廠,乃因被告公司之虧損、廠房租金過高,租
- (四)基於前述,被告公司乃基於經營上之需求,不得不整廠遷移,並非
- (五)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加薪百
- (六)此外,對於公司工作場所之變更,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
-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份:查對於遷廠乙事,被告負責人丁○○先生早於
- 三、復查,原告為達其請求資遣費之目的,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竟編
- 四、被告公司僅承買東電公司之電鍍設備(甚至連廠房都是東電公司向他
- 五、原告與被告公司談妥薪資計算方式及薪資金額,方才至被告公司上班
- (一)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仍擔任電鍍工作時所領取之薪資觀之(參九十二
- (二)被告公司假日亦給薪,僅係併入平日薪資計算,又加班費計算亦未
- 六、有關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
- 七、有關公司遷廠部份,被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度即開始準備搬遷事宜,
- 八、最末,敬請鈞院能審酌勞基法之立法意旨,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
- 參、證據: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抗弁:
- 壹、原告以被告片面降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貳、原告以被告調動違法,違反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 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 壹、關於原告以被告片面降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
- 貳、關於原告以被告調動違法,違反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
- 一、原告雖一再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未協商之情況下由廠長片
- 二、原告雖另稱被告對於遷廠無何配套措施云云,然證人即原於舊廠工作
-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部份: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吉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服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吉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二年二月,於入廠服務開始被告每年只給付二百九十五天工資,假日不給薪,一年短收七十日,曾多次建請被告改善假日不給薪問題,但為被被告接受。
原告因住新莊地區能就近上班,只為能賺點酬勞改善家庭生活並能就近照顧家庭,尚能忍受該不合理之約定。
然被告賺到錢後即另覓桃園大園鄉設立新廠,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即開始搬移機器到大園廠,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未協商之情況下由廠長片面宣佈六月三十日全體員工均得到桃園上班,亦無任何配套措施,造成員工需早出晚歸,更無法照顧家庭。
原告辦望能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均未派人與原告協商,原告始於同年六月九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於七月一日開協調會,被告堅持調動,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被告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原本之勞動契約內容,又未事先與勞方協商並堅持調動,及形同強迫調職,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被告曾片面降薪由每日一千五百元降為每日一千一百五十元),勞方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週休無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工作七日至少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例假休息無薪);
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息無薪)。
被告要求勞工工作二百九十五天給薪,星期例假等全年計七十天不給新。
原告依法追溯五年請求給付假日薪資(七十日╱年)。
五、原告依法追補假日工資,工作二年二月共計一百五十二日,日薪一千五百二十八元應補假日薪資計時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
六、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追補假日工資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不知被告只承受東電公司之設備而已,至被告公司工作時同意其調整薪資,不知被告公司確實遷廠之時間,因每次都搬一點,亦無遷廠之公告。
肆、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公告暨意願調查表、存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依法應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對此茲述之如次:
(一)查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依原告起訴內容所載,應係指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惟查被告從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詳如後述。
(二)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先生原經營朝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乃從事機車零組件之製造、出售業務,其中機車排氣管乃委託東電公司電鍍,而原告原即係東電公司之員工,其後東電公司欲結束營業,復加上市場競爭日益激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先生為減少外包成本俾以增加公司競爭力,遂向東電公司購置相關設備並繼續承租原東電公司承租之廠房,同時因朝隆公司業務登記之關係,遂另成立吉科企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從事電鍍業務。
(三)丁○○先生於收購相關電鍍設備時曾向東電負責人表示其相關員工及東電一切債權、債務應由其自行負責善後(蓋丁○○先生僅收購相關設備與被告公司無關,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東電員工等若干人主動向丁○○先生表示願意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遂於與前開員工達成薪資計算協議後,前開員工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至被告公司上班。
(四)為計算日薪上之方便,被告公司將國定例假日之薪資平均分配到實際上班日一併給予,以此方式計算日薪,亦即原告原在東電公司之日薪為每日一千兩百元(此一日薪並不包括國定例假日薪資)(參被證一),乘上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再除上實際一年上班日二百九十五日(扣除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一年上班二百九十五日),則每上班日之薪資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此一薪資已包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資在內),復因被告公司另有獎金制度及給付原告津貼,且為求計算方便,雙方復同意去除尾數八十四元後,以一千四百元之整數計算日薪,再以此日薪乘上實際工作日數即為原告領得之薪水,若原告全勤亦以此日薪標準每月加計全勤獎金一千四百元(實則原告以前開計算方式獲得之薪資,較其原先在東電公司所獲得之薪資每年高出近一萬元)。
此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加班費、特休日薪及公假、年度特別假及婚喪假等,亦以此加額後之日薪為基準計算予公司員工(參被證二),並未予以扣除,是則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存在。
(五)此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約定日薪為九十年四月起每日一千四百元復因原告此時兼任收發工作故每月津貼一千五百元;
九十年十一月起日薪仍為一千四百元,擔任廠長主管津貼每月四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起日薪一千五百五十元,擔任廠長主管津貼每月四千元;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電鍍廠租約到期,新廠預計七月份完工,故於徵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同意後,原告同意四至七月至朝隆公司(如前所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先生負責之另一家公司)總廠工作,復由於此時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乃一般無技術性加工工作且為非主管職,於考量原告工作年資及工作性質後,雙方協議調整為每日一千兩百元並非原告所稱之片面降為每日一千一百五十元,惟全勤加給則由每月一日日薪金額增為二日日薪金額。
(六)由前述可知,原告由東電公司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後並經多次調整薪資其怎可能在不同意薪資給付方式之情形下,願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上班,實則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此時原告兼任廠長)向原告表示欲調整其薪資計算方式為月薪四萬五千元,惟因原告認為此種計算方式較原先所領薪水為少而予以拒絕,由此更可證實原告所領薪水之日薪計算方式乃原告所同意者,是則被告豈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存在。
(七)此外,原告於離職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參被證三),原告此部份之計算容有違誤,蓋查:1、原告或許將加班費、勞動節獎金及勞、建保雇主應付額全部加入計算因而產生錯誤。
加班費乃因原告加班而來,其加班費之有無及金額大小本即具不確定性,應不屬經常性給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工資之定義),勞動節獎金亦同(此乃屬節金性質而應予排除,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於勞建保雇主給付額亦非薪資之部分(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告如此計算容有違誤,敬請鈞院鑒核。
2、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發放兩次,該月一日至十五日之薪資為該月二十日發放,該月十六日至月底之薪資為次月五日發放,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是故,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計算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薪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薪資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依法不應列入計算之基礎。
(八)傳喚證人部份:1、對於前開薪資計算方式,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至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皆予以敘明,經原告同意方至被告公司上班。
對此另二位於被告公司上班之員工甲○○及己○○可謂知之甚詳,鈞院若傳喚渠等出庭訊問,即可證實被告所言不虛:甲○○(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四三號四樓)。
己○○(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五一巷六號三樓)。
2、被告公司負責核發薪資之會計彭素珍,於核發薪資時皆會填載薪資計算表(參被證四)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原告對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可謂知之甚詳,其既然表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達二年二個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當然係同意該薪資計算方式,否則會計核發薪資時其早應表示抗議,且豈會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
對此,鈞院若傳喚會計彭素珍(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九五巷二弄三之二號三樓)出庭訊問,即可證實被告所言不虛。
(九)綜觀前述,原告既無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未給付假日工資之情形,原告等亦無權訴請被告再次給付假日工資。
二、原告依法應無權因被告公司遷廠而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對此茲述之如次: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原本之勞動契約內容,又未事先與勞方協商並堅持調動,即形同強迫離職,依此其欲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未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先予續明。
(二)次查,對於遷廠乙事,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時即由負責人丁○○先生向全體員工宣布將搬遷至大園現址,復於九十二年四月被告公司廠房租約到期,原告表示願意至桃園新廠繼續任職,復因此時新廠設備尚未設置完成,故經原告同意,先至朝隆公司總廠上班,若原告當時不願意至桃園新廠上班,其早應離職,豈會至朝隆公司總廠,暫時上班三個月,實則,原告於朝隆公司總廠上班時,亦可見到張貼之遷廠公告 (參被證五),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權藉此主張終止契約,即使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等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得再予主張。
且原告不僅知悉公司即將遷廠,甚至針對新廠設備及生產方式亦曾多次丁○○先生討論,並欲丁○○先生告知確切遷廠至大園日期,俾便其先通知房東以免押金被扣。
(三)又被告之所以必須遷廠,乃因被告公司之虧損、廠房租金過高,租約到期後無法續租及生產流程上整合之必要性所致,對此茲述之如次:1、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先生原係經營朝隆公司,該公司乃從事機車零組件之出售業務,相關產品原先乃外包其他工廠進行加工(例如機車排氣管委託其他電鍍廠電鍍加工)後再行轉售,惟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加上同業競爭日趨激烈,丁○○先生為提生競爭力必須減少外包之項目俾以壓低成本,復因原為朝隆公司加工電鍍之廠商欲結束營業,丁○○先生遂承購該廠商之相關設備改為自行加工,惟因朝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此一業務,復另外設立本案被告吉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加工事宜,俾以減少外包費用之成本,惟查,原東電公司承租之地點租賃費用每月高達七萬元整(參被證六)(實則七萬元之租金如用以支付利息至銀行貸款,則可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購置廠房),且因原分租之廠商不欲續租,房東又不願只續租被告公司使用部分,而要求出租全部廠房,租金一個月二十二萬,而被告公司無力負擔。
復因被告公司電鍍廠與朝隆公司總廠分隔二地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及資源之浪費,所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
2、為達資源及生產流程整合之目的,被告公司必須擴充廠房,丁○○先生本想購置新莊原廠附近,但是一般都是出租,如購地興建,一坪地必須支付二十五萬元,單就購買三百秤土地已需七千五百萬元,尚未計算廠房等建設費用,公司確實無法負擔。
此外,被告另想參加政府工業區租金抵購土地計畫亦即每坪租金二千八百元,售價則為每坪三萬一千元,三年或五年後已繳租金可自購買金中扣除,但有開辦之工業區如雲林工業區、彰濱工業區等地皆與新莊相隔甚遠,所以於再三尋找之下,為能兼顧員工及工廠需求才決定在大園鄉現址,一方面離舊廠址只有約四十分鐘車程(約二十四公里)另一方面則是公司財力尚足以負擔。
(四)基於前述,被告公司乃基於經營上之需求,不得不整廠遷移,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賺到錢後即另覓桃園大園鄉設立新廠,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即開始準備搬遷事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時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先生向所有員工宣布將搬遷至大園現址,期間負責人之妻柯陳蓮蓮女士亦多次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談及新廠種種,另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電鍍廠租賃時間到期正式搬遷完畢,所有被告公司願意到桃園新廠任職之員工暫時至朝隆公司總廠上班當日,亦發佈公告因應旺季及遷廠調班事宜,其後甚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問卷調查之方式一一調查員工之意願及最希望之上班時間 (參被證七),並無不願溝通之情形存在,總計全公司所有員工除原告等外,幾乎全部同意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共體時艱,其後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開始搬遷。
(五)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加薪百分之四十五提供交通車及早、晚餐,被告公司原係提供員工中午伙食費渠等方才願意至新廠上班,惟景氣不佳,公司營運不易,復因遷廠資金需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當場表示將會提供交通車,另早、晚餐可協商考慮提供一餐,至於加薪百分之四十五乙事,公司恐無能力負擔,原告遂不願至新廠上班而要求資遣。
(六)此外,對於公司工作場所之變更,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曾明白表示:「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對於內政部之前開五原則,茲說明如次:1、首先,要強調的是,本案被告公司遷廠確實是基於營運上所必須者敬請鈞院參酌前述,又被告公司乃整廠遷移,並非刻意安排原告 至其他場所工作。
2、被告遷廠,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無論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皆未作不利之變更;
且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皆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者。
3、實際上,被告公司雖自台北縣新莊市遷廠至桃園縣大園鄉,乍聽之下似乎很遠,惟乘車經由林口至桃園,若交通順暢約三、四十分鐘即可到達被告為顧及員工之利益,甚至在意願調查表上將塞車情形所需花費之時間亦一併算入,作為調查依據,且由員工自行選擇上下班時間,得以避免塞車時間;
反之,即便同樣是在台北市內從木柵文山區要到中正區上班,即便不塞車,駕車也是必須花費三十分鐘的時間才能到達,若一遭遇塞車時間,恐需耗費近五十分鐘方能到達。
又被告業已提供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免費搭乘,且兩輛交通車之集合地點亦係徵詢員工之意見而決定者對於員工之利益,可謂已確實著想及考慮期望能兼顧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
4、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被告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契約,惟查,除兩造於原告就職時並未就工作地點特別約定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類似本案之案例中,亦曾明白揭示勞基法第一條之意旨,亦即「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消極方面,乃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積極方面,則再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是依據該法處理有關勞雇雙方爭執,應整體客觀衡量,重視該立法精神,始不失公平合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參被證八)。
並於該判決中表示於經營者確有必要必須遷廠之情形下,「本勞資合作,促進經濟成長及提高產業效能之立場,勞工應不得擅指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請求資遣費。
本件經核兩造主張原告每日上下班所需多出之通勤時間,約共三小時,如依目前一般薪資所得人通勤狀況而言,遷廠距離尚在合理範圍內。」
(參被證八),是則本案被告公司遷廠後所增加之通勤時間來回約僅一個多小時,更是符合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不致影響原告之正常家庭生活,實則依員工所選擇之下班時間為五點計算,員工至遲約五點五十分即可到達家中。
又被告業已提供交通車搭載員工,其餘工作條件皆無變更與勞基法第所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致有損害勞工權之虞之情形亦不相符。
5、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中,該案之雇主將員工自高雄調至台南工作,該員工自進入公司後即一直都在高雄任職長達十多年,且調職後員工至台南上下班所要花費之時間為每日約二小時五十分鐘,該公司亦未予以相關補助或派車接送。
承辦法官亦認為若公司係基於營業所需,必須將員工調職,且符合前開內政部公佈之五原則時,員工亦不得基此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參被證九)。
相較於本案而言,被告除已提供交通車接送外,又被告公司確係基於經營上之需求不得不為遷廠之決定,勞動契約乃繼續性長期契約,若不允許雇主於提供協助且未變更其他勞動條件之情形下,基於企業經營必須之考量為遷廠之決定,則企業將無法生存,員工亦將失去工作且有違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份:查對於遷廠乙事,被告負責人丁○○先生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向全體員工宣布將搬遷至大園現址,對此,一同參加年終聚會之員工包括朝隆電機員工戊○○及丙○○皆親眼目睹可予以證實,對此,若鈞院傳喚下列公司員工出庭說明,應可證實原告所言不虛⒈戊○○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二八五之二號三樓。
⒉丙○○地址: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二九號七樓
三、復查,原告為達其請求資遣費之目的,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竟編造不實事項指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約十一點廠長在無預警下告知遷廠、被告公司不給員工公傷假看診及特休假等情事(參被證十)。
惟查,如前所述,有關遷廠事宜被告公司早已公告員工週知,又被告公司亦從未不給員工公傷假或特休假,以原告為例,其九十二年之公司員工請假申請卡上即載有特別休假日數及請假時間等記錄(參被證十一),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請病假乙日,廠長又如何告知(參被證十一),由此亦可證實原告所言不實,意圖誣蔑被告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被告公司僅承買東電公司之電鍍設備(甚至連廠房都是東電公司向他人承租,而非東電公司所有)(參被證十二),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又有關東電公司之員工及債權、債務,被告公司業已告知東電公司必須自行負責善後,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係主動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至被告公司上班者,雙方就薪資計算達成協議後被告公司方才聘僱者,故本案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在東電公司之年資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對此,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狀呈鈞院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㈢點業已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公司談妥薪資計算方式及薪資金額,方才至被告公司上班,否則,被告公司於承買東電公司設備時並未承受東電公司員工(亦無此打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答辯狀」第二點表示被告公司違法並抱怨被告公司將其變相減薪,惟查:
(一)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仍擔任電鍍工作時所領取之薪資觀之(參九十二年一、三月之薪資,參被證三)(九十二年四、五、六月因電鍍廠暫時關閉原告擔任一般非技術性工作,雙方協商將日薪改為一千兩百元),確實較其自行計算在東電公司上班時之薪資為高。
(二)被告公司假日亦給薪,僅係併入平日薪資計算,又加班費計算亦未違法勞基法,更未片面將原告減薪,原告所辯並不實在。
六、有關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被證十三)業已明白指出,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並非如原告附件五所示之計算方式。
七、有關公司遷廠部份,被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度即開始準備搬遷事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時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全體員工正式宣布將搬遷至大園廠址,原告從未異議,甚至九十二年電鍍廠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原告暫時至朝隆公司總廠上班,即係因為要度過遷廠前之過渡期,原告甚至因為過渡期間工作性質轉換為一般非技術性工作因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調降日薪為每日一千兩百元,凡此種種,皆可證實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公司欲遷廠,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先生甚至曾就遷廠後電鍍廠之設備更新及裝置問題與原告討論,原告亦提供其個人意見,從未表示反對遷廠,如今卻於答辯狀中記載被告公司未與其協商,其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相符合,更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蓋查原告除假日外天天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欲遷廠之事豈會臨時通知,又被告公司遷廠有其必要性亦符合調動五原則,原告之請求與法容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八、最末,敬請鈞院能審酌勞基法之立法意旨,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勞動契約乃屬長期繼續性契約之事實,雇主為求企業長期生存,此同時亦係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益必須不斷因應外界變化,否則將無法繼續經營。
到頭來,除雇主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受損外,勞工亦將因此而失業受害,復參酌內政部之五大原則,前開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綜合觀之,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參、證據:被證一、薪資表。
被證二、公告。
被證三、薪資表及計算表。
被證四、薪資計算表樣式。
被證五、公告。
被證六、租約。
被證七、公告暨意願調查表。
被證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被證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
被證十、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被證十一、員工請假申請卡。
被證十二、買賣契約書。
被證十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 (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理 由甲、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壹、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未協商之情況下由廠長片面宣佈六月三十日全體員工均得到桃園上班,亦無任何配套措施,調動違法,且片面降薪,未給付假日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少付之假日工資及資遣費。
貳、被告抗弁:被告未片面降薪,反而增加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而假日應給之薪資算入平常工作日內予以計算,且該薪資如此調整亦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不給付薪資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另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年終聚餐時已公布,且原廠租約於同年四月即已到期,原廠所有電鍍設備經已全部搬到新廠,原告已表示同意至新廠工作,故於至新廠工作前之期間先到朝隆工廠工作,故調動事原告早已知悉,卻於知悉後逾一個月始以此由終止契約,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違反調動原則。
原告請求假日薪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乙、爭執點:
壹、原告以被告片面降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貳、原告以被告調動違法,違反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原告以被告片面降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份:原告雖稱被告片面降薪、假日不給付薪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弁稱假日等薪資已平均分配至實際工作一併給付,且此為原告所同意,查,原告本係東電公司之員工,嗣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向該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並繼續承租該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嗣再另成立被告公司以從事電鍍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既只係向東電公司購買設備並續承租原來廠房,而非受讓該公司或係由該公司所改組而來,該公司之員工當非當然即由被告公司所承受,故被告弁稱原告併部份東電員工係於東電公司結束營業時,與被告公司另取得協議後而至被告公司工作,當可採信,既係另行協議工作條件、薪資等,嗣後當不得再以經協議後而取得之工資『異於』或『低於』協議前於東電公司之薪資即認係被告公司『片面』降薪,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及:「薪水與原本不同是否同意調整?」時,亦承稱:「我同意調整,所以才去那上班」 (見本卷第一0八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對原告所調整之薪資,係將假日之薪資平均分配至實際工作日,且調整後之薪資又多於之前於東電公司之薪資,此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薪資表、被證二、公告、被證三、薪資表及計算表、被證四、薪資計算表樣式附卷可稽,原告既係同意被告公司經調整過之薪資始至被告公司工作,現卻稱被告片面降薪資、未給付假日薪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被告既無片面降薪 (即無未給付假曰薪資之情形),乃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貳、關於原告以被告調動違法,違反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份:
一、原告雖一再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未協商之情況下由廠長片面宣佈六月三十日全體員工均得到桃園上班,亦無任何配套措施,調動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年年終聚餐時,被告公司確有公布遷廠事宜,且原告亦因其所工作之原廠租約於同年四月到期,原廠所有電鍍設備經已全部搬到新廠,於其原工作之工廠已無東西做,而至朝隆工廠工作至同年七月其終止契約時止,且另稱「若老板有配套措施,我也想去新廠。」
(見第一0六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公司既要遷廠,員工當然隨之遷移,是原告早已知悉公司要遷廠,員工亦需隨之調動,於本件訴訟中卻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未協商之情況下由廠長片面宣佈六月三十日全體員工均得到桃園上班」云云,即不實在!
二、原告雖另稱被告對於遷廠無何配套措施云云,然證人即原於舊廠工作嗣因遷廠隨之至新廠工作之被告員工甲○○、己○○、戊○○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一致證稱:「未遷廠時有說要專車接送,現在也有專車接送。」
(見本卷第一一三頁),且除工作地點不同外,其他工作條件均見有何差異,原告空言稱無任何配套措施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查,同條第二項又明定:「勞工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茲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知悉被告公司遷廠─亦即員工需隨之調動至新廠─之事,乃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始以被告違法調動,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契約,自其知悉遷廠、調動情形日起,顯已逾三十日,其於逾三十日後,自不得本於該理由,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契約,其此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部份:被告既無如原告所指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其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
另其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部份,亦因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而不得再以該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無得以此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之給付。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 美 慧 法 官 謝 明 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