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簡,26,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專案經理一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七月份薪資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共計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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