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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原名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明健康器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應繳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六百六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並將繕本逕寄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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