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1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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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淑嘻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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