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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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COMBO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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