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3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使用被告設於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內之公用IC電話,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請被告查號臺服務,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服務,告知之電腦資料係空的電話紀錄,造成原告簽約、時間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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