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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淑芬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申請於原告出版之臺北縣市電話簿上刊登廣告三則,原告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版之臺北市電話簿消費版第六十四頁、工商版第八十五頁及臺北縣電話簿工商版第六十五頁上刊登完畢,並將該廣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元列入被告所申請之號碼0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十月份帳單中一併收取,詎被告竟未如期給付上開廣告費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所積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客戶欠費催繳函、電話簿刊登廣告內容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元
合 計 一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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