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55,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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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由訴外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九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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