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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志鑫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利息、違約金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其他應收款項二百八十元,共計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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