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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止,此後竟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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