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6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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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JCB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不依約履行,應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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