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6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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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分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及JCB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利息三千七百十六元,消費款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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