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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息三百五十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求,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合 計 一O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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