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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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