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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欣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給付帳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帳款,被告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帳款或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自原告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款三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其他費用未給付,合計尚積欠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三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二00 元
合 計 八六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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