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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COMBO CARD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止,消費記帳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其中本金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利息及違約金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他應收款貳佰貳拾伍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合 計 一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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