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9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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