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權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