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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應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為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袖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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