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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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