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2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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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善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八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依工程承攬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支付工程尾款。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台北市中崙高中之電視牆工程金額為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整(含稅)並約定完工驗收完畢 (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驗收如附件二)即付四十五天期票,但經多次請款與協調,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切負責人拒絕出面處理,隨訴狀附上簽約書,聲請貴院判准如主文,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草約、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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