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美商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丙○通訊處之經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代表安泰人壽並擔當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MINOLTA,機型DI-181,機號00000000號影印機乙臺,並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之事由而須終止租約者,則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損失,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而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份為止,安泰人壽尚積欠一期租金計三千一百元未付,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安泰人壽即表示系爭租約係屬被告個人行為,安泰人壽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安泰人壽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等語,而要求原告取回系爭影印機,是以原告因終止上開租約而由供應商買回上開影印機計有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失(即扣除被告已給付十五期租金之本金餘額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供應商買回金額四萬零十六元後,所得差價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總計被告尚欠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而被告既未取得安泰人壽之授權,即擅自以安泰人壽及其名義與原告訂約,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原告(九二)遠租字第○四二號函、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元
合 計 一二○○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