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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E-四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一二○巷二○五號處,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BLY-一八七號機車、BOT-○○五號機車及其夫張宇倫所有之四○○八- DE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等車毀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之夫張宇倫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求償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權利讓與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處理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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