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4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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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零七十一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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