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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已計未收利息八百六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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