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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融資契約,約定以生活理財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理財卡申請書、消費性融資契約書、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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