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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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文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給付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遲延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遲滯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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