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83,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金額轉換█元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日期轉換█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元,共計○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