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8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付。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繳納部分本息,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