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8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保宜
被 告 劉建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晏如
法院書記官 葉潔如
通 譯 易莉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期滿三十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以GEORGE & MARY卡作為工具自○○○○○○○○○○○○帳戶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其中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為本金,一千二百十八元為利息,一百元為帳務管理費)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潔如 法 官 林晏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葉潔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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