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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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