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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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卻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利息六百八十九元及未繳之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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