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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紹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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