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3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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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九千八百六十元,暨依合作金庫銀行萬事達信用卡注意事項所約定之日息萬分之四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COMBOCARD申請書、COMBOCARD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COMBOCARD申請書、COMBOCARD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合 計 一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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