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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卿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張簡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簡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應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之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張簡忠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八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張簡忠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伊在張簡忠死亡後,方知悉其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未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函、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在案,有本院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張簡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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