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4,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尹靖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十五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