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40,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北宜電器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版台北區電話號碼簿刊登廣告二則,並簽訂廣告登記單,約定以市話00000000號電信設備為指定六列帳號碼,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欠費清單、甲○○○北區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函、甲○○○電話號碼簿及廣告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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