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45,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EJ九八二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於原告公司修車,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車輛修復後,給付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乙張,經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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