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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繳付二千元,迄今未為付款,計有未繳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及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九百零三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二元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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