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3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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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振聰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呆帳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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