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1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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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年 月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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