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1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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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憑原告核發之炫金卡於國內自動付款機辦理支用該帳戶之款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於每月第三個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二十四小時結息並滾入本金,每動用一筆借款加收帳戶管理費一百元,每月十日為繳款截止日,若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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