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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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銘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約定自借款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原告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三個月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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