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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鄭竣之原名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五十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清償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款證明,詎被告屆期僅清償三千元,迄今尚欠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款證明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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