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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三萬元之額度循環借用款項,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積欠原告三萬元及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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