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0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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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繳款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歸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誠泰商銀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本於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據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僑登公司)購買產品,但數位僑登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給付,故伊不願支付產品款項;
伊亦未曾領取貸款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自認,被告甲○○對於確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申請人(借款人)茲同意由誠泰行銷(股)公司代其向誠泰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誠泰行銷(股)公司之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價款」,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前言記載明確;
另該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委託誠泰行銷(股)公司,得於經銷商被其各項撥款文件,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公司轉撥入經銷商指定帳戶內,絕無異議。」
,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等語。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已同意誠泰商銀直接將貸款款項撥付入他人帳戶內,是被告甲○○以其未收到貸款款項為辯,自非可採。
另被告與出售產品之數位僑登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和原貸款人誠泰商銀間之貸款關係,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被告甲○○自不得以數位僑登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拒絕償還借款。
五、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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