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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十三萬二千元擔保金,假扣押查扣原告之財產三十九萬五千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請求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被告就前開所述溢扣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六千七百零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其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假扣押及訴訟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訴訟進行中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數額為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扣押後原告始主張抵銷,非當時違法溢扣等語,依辯論主義之原則,被告所辯既屬合理,自屬可採,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係合法行使權利在先,嗣因原告主張抵銷始產生前開差額之情形,被告就溢扣之情形難預以注意,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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