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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辦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號行動電話,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付電信費用,詎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元,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電信費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電信費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但並未積欠原告電信費,原告是因為被告室內電話未繳費,才停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從帳單中查出有色情電話,這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即無須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帳單、欠費通知函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亦自陳有積欠原告上開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從帳單中查出有色情電話,這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即無須負擔云云。
惟查,該色情電話係室內電話所撥用,即便確非被告所撥用,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本件行動電話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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