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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其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拆機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電信費二萬六千七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並未申請前開電信設備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清單、申請書、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被告之父李煥芝所書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並未申請前開電信設備云云,並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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